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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放鑫保”组合计划

 

产品特色

 

多位一体 全面守
“放鑫保”涵盖养老、理财、癌症、身故保障等多重责任,转嫁人生不同时期的风险,全方位呵护,让您轻松享有高品质生活。


快速返还 安享收益
福禄鑫尊为终身分红两全保险,祝寿金领取日前三年一返还,祝寿金领取日后一年一返还至终身,祝寿金领取日即可返还该产品所交保险费,最早55周岁返本设计,让您高枕无忧。(生存保险金、特别生存金、祝寿金给付以被保险人生存为前提条件,具体给付条件以福禄鑫尊条款规定为准)

 

癌症专属 责任多样
“放鑫保”保障功能广,不仅包括确诊金保障,更可提供康复金、豁免保费功能,为您筑起坚固的健康守护墙。


额外保障 人性关怀
特定癌症额外给付,轻症癌症额外给付,最高可获得260%基本保额的癌症保障,彰显对癌症健康的特殊关爱。(癌症确诊保险金、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和癌症康复保险金给付条件以防癌疾病保险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公司首次给付的生存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5%;以后每次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在上一次给付金额的基础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增加,但每次给付的生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30%。

自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特别生存金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合同年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给付特别生存金。

 

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祝寿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自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起,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2.合同的现金价值。

 

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豪华版)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年金

若合同生效年满三个保单年度,且被保险人生存,年金受益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年金。自年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在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10%给付年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但须扣除被保险人身故后投保人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

 

国寿防癌疾病保险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癌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时,若该被保险人所患合同所指的癌症同时也为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本公司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本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的责任。

 

癌症康复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公司首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初次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且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仍继续符合合同约定的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继续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直至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若合同癌症确诊日在合同交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
2.合同的现金价值。
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癌症确诊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3-02-21
国寿安欣无忧产品组合

国寿安欣无忧产品组合

 

产品简介:


集生存金给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身故保障于一身,交通工具意外身故、巨灾意外身故多倍保障,让您尽享安欣无忧。

 

保险责任

 

《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前身故,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大于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零,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自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身故,身故保险金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

 

注:1. 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

 

2. 基本保险金额为零时保险合同终止。

 

《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乘坐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期间,因本合同所列明的三种重大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

 

二、被保险人因本合同所列明的三种重大自然灾害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200%;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200%。

 

《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明确诊断患重大疾病时的交费年度数。

 

二、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前身故并且未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3-02-21
国寿鸿康保险组合计划(2013版)



产品特色:


交费短保障长

交费10年,保障30年

观察期180天
观察期为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

高额返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返还鸿康两全(2013版)与附加重疾险所交保费的130%

重疾全面
除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25种重疾外,额外增加10种重疾保障,同时新增10种特定疾病保障

高额意外

意外身故额外赔付最高达附加意外险基本保额的400%


保险责任


国寿鸿康两全保险(2013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

利息)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

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30%;

2.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二、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

不计利息)之和×130%给付满期保险金。

(注:※“附加合同”特指附加重疾险合同)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

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

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

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 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30%;

2.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

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

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

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

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

险金与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注:若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情形导致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本公

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


国寿附加鸿康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

23-02-21
国寿附加鑫享鸿福少儿特定疾病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23-02-21
国寿鸿友A款保障计划

产品特色


国寿鸿友A款保障计划,不仅具备理财功能,更兼顾重疾保障。一次投保,双重享受,为您更添惊喜。

 

保险保障:


1.生命保障

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的,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

 

2.重疾保障


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退还附加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照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3.收益保障


满期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交费期间(年数)。

 

周年红利

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主合同的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主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23-02-21
国寿康惠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含九十日),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九十日的限制。

 

二、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含九十日)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02-21
国寿鸿友B款保障计划

产品特色


国寿鸿友B款保障计划,不仅具备理财功能,更兼顾重疾及身故保障。一次投保,多重受益,为您更添惊喜。

 

保险保障:


1.生命保障


疾病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

 

意外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乘坐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3;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X3。

 

被保险人乘坐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期间外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2;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X2。

 

2.重疾保障

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退还附加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照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3.收益保障


满期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交费期间(年数)。

 

周年红利

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主合同的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主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23-02-21
国寿附加终身疾病保险(尊享版)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3-02-21
国寿附加鑫享鸿福男性特定疾病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23-02-21
国寿康倍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23-02-21

吴老师

地区:四川省绵阳市

所属机构:中国人寿

资格证号:51070400000160

公司简介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是国有特大型金融保险企业,总部设在北京,世界500强企业、中国品牌500强,属中央金融企业。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49年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分设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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