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125种特别针对未成年人的疾病
特别甄选了15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疾病,提供未成年人阶段的疾病保障,作为主险的有力补充:“少儿国寿福” :80种重疾+30种轻症+15种少儿疾病
少儿疾病保险金独立给付
少儿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将独立于主险如果附加险与主险保额相同,“少儿国寿福”最高可给付2.2倍基本保额。
被保险人豁免保费责任
附加豁免保险费少儿疾病保险为主险被保险人提供豁免保费责任,当被保险人发生15种少儿疾病,免交产品组合以后各期保费。
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
1.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二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二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三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本公司相邻两次给付的恶性肿瘤保险金,后次恶性肿瘤确诊日需自前次恶性肿瘤确诊日已届满三年。本合同的恶性肿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恶性肿瘤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若本合同恶性肿瘤确诊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恶性肿瘤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恶性肿瘤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保险责任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罹患原位癌等10种特定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新康宁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新康宁合同继续有效(具体以新康宁条款为准)。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罹患恶性肿瘤等40种重大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新康宁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新康宁合同终止(具体以新康宁条款为准)。
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新康宁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新康宁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新康宁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新康宁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新康宁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具体以新康宁条款为准)。
身故保险金
新康宁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被保险人罹患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若被保险人于重大疾病确诊日后三十日仍生存的,本公司按照康复金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康复金合同重大疾病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康复金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康复金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具体以康复金条款为准)。
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按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受前述等待期的限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等待期及给付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重大疾病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本公司首次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重大疾病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本合同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初次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仍继续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继续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直至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二、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特定疾病确诊日起,于本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本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或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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