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保险责任
产品特点
115种特别针对未成年人的疾病
特别甄选了15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疾病,提供未成年人阶段的疾病保障,作为主险的有力补充:“少儿国寿福” :80种重疾+20种轻症+15种少儿疾病
少儿疾病保险金独立给付
少儿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将独立于主险如果附加险与主险保额相同,“少儿国寿福”最高可给付3.4倍基本保额。
被保险人豁免保费责任
附加豁免保险费少儿疾病保险为主险被保险人提供豁免保费责任,当被保险人发生15种少儿疾病,免交产品组合以后各期保费。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种特定疾病限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事故导致其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产品特色
全面呵护,安心之选;
重疾保障,健康无忧;
期满给付,资产保全;
周年红利,分红添彩。
生命保障
疾病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
身故保险金=主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身故,
一次交清保险费的,
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的,
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
意外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一次交清保险费的,
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3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
身故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交费年度数×3。
重疾保障
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照国寿附加康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一年的限制。
收益保障
满期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
一次交清保险费的,
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
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
周年红利,
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豁免保费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特定疾病确诊日起,于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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