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如下规定承担本合同约定保险计划之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同保险计划之保险责任详见附表一;有关特定医疗给付约定见本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四)、(五)、(六)、(七)项;有关发生在美国的医疗保险金给付约定见本条第二、三款)。
(一)住院责任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医院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惯常医疗住院费用,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床位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标准单人病房的住院床位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膳食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由医院提供合理的、符合惯常标准的膳食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加床费
未满十八周岁的附带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可安排其合法监护人(限一人)陪同住院,对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加床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其十六周以下新生婴儿在医院留宿的加床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4.治疗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各项治疗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5.检查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的各项检查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6.药品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由医生开具处方且医疗必需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7.手术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手术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8.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境外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急诊部除外),若已由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其它医疗福利计划或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而不向本公司进行索赔,本公司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津贴,给付标准为1000元人民币/日,且累计最高给付日数以二十日为限。
9.新生婴儿保障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新生产的婴儿若按本合同的约定成为本合同的附带被保险人,本公司对该婴儿承担的保险责任与该被保险人相同,但对保险费交付之日起至该婴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因疾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最高给付金额为80000元人民币。
10.精神病住院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医学界公认的精神病院或医院精神病科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且累计不超过三十日的住院治疗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11.特殊住院治疗
对所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慢性疾病并发症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12.出院后门诊复诊
对参加保险计划一的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自出院之日起至六十日之内所实际发生的门诊复诊费用,本公司视为住院费用给付保险金,但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13600元人民币。
(二)门诊责任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医院或诊所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医生诊疗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生诊疗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药品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由医生开具处方且医疗必需的西药品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检查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的检查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4.物理治疗及其他特殊疗法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必须持有医生证明或介绍信)进行物理治疗、脊柱推拿、顺势治疗、针灸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本公司累计最多给付十次门诊治疗费用。
5.门诊精神病治疗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由注册精神科医生门诊治疗精神疾病,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6.门诊手术费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手术所实际发生的手术费,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7.中医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接受由当地注册且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中医门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每次给付以240元人民币为限,且本公司累计最多给付十次门诊治疗费用。
(三)特殊医疗保障责任
1.妊娠并发症治疗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及时续保,本公司对女性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续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妊娠并发症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牙科意外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在医院牙科急诊治疗天然牙齿意外受损的费用(不包括牙科例行检查和牙病的诊治),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矫形改造手术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疾病需要接受矫形改造手术恢复肢体功能或容貌,对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所实际发生的矫形改造手术的治疗费用,本公司按其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4.癌症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治疗癌症所实际发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5.家庭护理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由专科医生建议聘请合格护士提供家庭护理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其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参加保险计划四、五、六、七的为二十八周)。
6.激素替代治疗
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人工诱发或于四十岁之前出现女性更年期综合症而进行激素替代治疗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救护转运责任
1.紧急救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性疾病,由本公司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所发生合理、常规的医疗救护运输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护送转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性疾病,因当地医院不能提供治疗设施,由主诊医生做出决定,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运送到距事发点最近且医疗条件最合适的医疗机构,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护送转院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对参加保险计划四、五、六、七的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合法救援机构同意,转送到医疗条件最合适的国家或地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护送转院后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护送转院后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下述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本公司按如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以日间病人方式接受治疗时每次来往医院的当地交通费用;
(2)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住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不受前述九十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80%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者多次遭受主合同所述保险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期间,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补偿金:
一、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伙食补偿金额给付伙食补偿金,最高给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二、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误工补偿金额给付误工补偿金,最高给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三、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如果医院要求必须派人特殊护理的,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护理补偿金额给付护理补偿金,最高给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本公司所负给付各项补偿金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某项补偿金达到一百八十日时,本附加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紧急救援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需要医疗援助,本公司承担将被保险人紧急送往当地的医疗机构的合理运送费用以及到达该医疗机构之前所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
二、紧急转移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救援机构确认因病情需要且被保险人所在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本公司承担将被保险人从事发地转运至境外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的护送转院费用。
三、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因该意外伤害或急性病接受住院治疗连续超过三十六小时,对被保险人住院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床位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药费和救护车费等),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分别在保险单上载明。
未满十二周岁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本公司承担一位家长的陪同住院费用(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则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本公司承担该家长的酒店住宿费用)。累计支付的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陪同住院费用限额为限。
四、转运回国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对被保险人的治疗结束后,或境外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本公司承担将被保险人以经济交通方式转运到中国境内被保险人居住地或因病情需要送至中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转运回国费用。
五、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因该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在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的,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的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分别在保险单上载明。
六、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而直接造成的牙损伤,经境外授权医生确认需进行紧急医疗救治,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承担紧急牙科门诊费用。本公司给付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该项责任终止。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分别在保险单上载明。
七、后事处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以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承担保险责任,但累计承担的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后事处理保险金额为限。
(一)遗体转运回国
本公司承担以正常航班将被保险人的遗体从身故地转运至中国境内约定的国际机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灵柩费和运送灵柩的费用。
若被保险人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士的,本公司承担将被保险人的遗体转送至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国(或地区)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约定的国际机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灵柩费和运送灵柩的费用。
(二)遗体火化和骨灰转运回国
本公司承担被保险人遗体在被保险人身故地的火葬费并以正常航班将骨灰盒转运至中国境内的运送费用。
(三)就地安葬
本公司承担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其身故地就地安葬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紧急救援所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救援总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救援总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一般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不受上述六十日的限制)后,因患恶性肿瘤以外的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附表一规定的日定额给付标准与被保险人住院日数的乘积给付一般住院医疗保险金,每个保单年度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但每次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总支出的120%。
二、癌症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不受上述九十日的限制)后,因初次患恶性肿瘤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附表一规定的日定额给付标准与被保险人住院日数的乘积给付癌症住院医疗保险金,每个保单年度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但每次给付癌症住院医疗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总支出的120%。
三、住院手术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须符合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施行手术,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附表二的标准给付住院手术医疗保险金,最高保险金等级为人民币5,000元。
四、手术麻醉意外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施行手术时,在手术麻醉期间因麻醉意外造成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手术麻醉意外保险金为人民币20,000元。
产品简介
专门为计划生育家庭而开发设计的,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及其子女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可以增强计划生育家庭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
产品特色
服务生育关怀,针对性强;
投保年龄扩大,覆盖面广;
保障内容齐全,实用性强;
保费标准降低,补偿度高。
详细了解
意外身故、伤残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因疾病(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连续投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下表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 一般高原反应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一般高原反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门(急)诊诊疗,对被保险人因出现一般高原反应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 急性高原反应病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患急性高原反应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因患急性高原反应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所负各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某项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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